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3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庭義務辯護人楊銷樺律師具保人蔡瓊音義務辯護人楊銷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連字第18518、23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瓊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榮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經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蔡瓊音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偵訊筆錄、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後,被告並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未獲,又被告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拘提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莊宇馨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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