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令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令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網際網路」補充更正為「以電腦設備或手機登入網際網路」,證據欄一第2至3行記載「發票影本2張」更正為「發票影本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陳令晏所犯本件偽造文書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民國105年8月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47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5年8月9日至10
7年2月8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10月23日,故意再犯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5079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案經同院於106年12月6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判決處拘役3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緩刑2年,並於同日確定,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北檢檢察官依職權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2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7年1月22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2紙(見107年度撤緩字第12號卷第8至9頁)在卷可佐,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堪認前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確定,是本件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
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電磁紀錄,謂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而於達美樂網站線上訂購系統輸入姓名、電話、行動電話、電子郵件、地址及訂餐內容之電磁紀錄,乃表示各該人士欲訂購餐點之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所為各次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所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之法益,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出於惡作劇之心態,竟冒用 劉祥群 之名義預訂餐點,除造成被冒用人生活上之困擾,並損害達美樂網站線上訂購系統對於訂購系統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行為實不足取;且其前於105年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30日,併科罰金50,000元,緩刑2年確定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業已賠償告訴人達美樂公司 安康 分公司店經理 湯肇文 5,000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餐飲業、高職畢業及中度身心障礙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門市│訂單編號│訂單金額││││││(新臺幣)│├──┼─────┼──────┼────┼─────┤│1│105.02.18│新店安康│0014│288元│├──┼─────┼──────┼────┼─────┤│2│105.02.19│新店安康│0003│1,339元│├──┼─────┼──────┼────┼─────┤│3│105.02.19│新店安康│0006│1,160元│├──┼─────┼──────┼────┼─────┤│4│105.03.02│新店安康│0006│780元│├──┼─────┼──────┼────┼─────┤│5│105.03.02│新店安康│0007│649元│├──┼─────┼──────┼────┼─────┤│6│105.03.05│新店安康│0020│399元│├──┼─────┼──────┼────┼─────┤│7│105.03.05│新店安康│0022│399元│├──┼─────┼──────┼────┼─────┤│8│105.03.05│新店安康│0024│399元│├──┼─────┼──────┼────┼─────┤│9│105.03.05│新店安康│0025│399元│├──┼─────┼──────┼────┼─────┤│10│105.03.05│新店安康│0027│399元│├──┼─────┼──────┼────┼─────┤│11│105.03.05│新店安康│0028│399元│├──┼─────┼──────┼────┼─────┤│12│105.03.05│新店安康│0030│399元│├──┼─────┼──────┼────┼─────┤│13│105.03.05│新店安康│0031│399元│├──┼─────┼──────┼────┼─────┤│14│105.03.05│新店安康│0033│999元│├──┼─────┼──────┼────┼─────┤│15│105.03.05│新店中正中央│0042│399元│├──┼─────┼──────┼────┼─────┤│16│105.03.05│新店安康│0042│699元│├──┼─────┼──────┼────┼─────┤│17│105.03.05│新店安康│0045│399元│├──┼─────┼──────┼────┼─────┤│18│105.03.05│景安│0058│399元│├──┼─────┼──────┼────┼─────┤│19│105.03.06│新店安康│0004│399元│├──┼─────┼──────┼────┼─────┤│20│105.03.06│永和中正│0002│610元│├──┼─────┼──────┼────┼─────┤│21│105.03.06│新店安康│0032│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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