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君涵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君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
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並應依同條第
1項規定處斷。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持告訴人 辜婉莉 所有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消費,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明知拾獲之信用卡乃屬他人之物,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非法自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及收費設備獲取不法之利益,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且已賠償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其所取得之不法利益業已給付發卡銀行(見偵卷第44頁),是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321號被告陳君涵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辜婉莉於民國107年1月24日晚上20時至2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新東街附近,不慎遺落其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號,號碼詳卷,下稱新光商銀信用卡)1張,前揭信用卡於同日晚上21時許為陳君涵拾獲後,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揭悠遊卡侵占入己而拒不歸還;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利用上開侵占之新光商銀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於餘額不足時亦可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加值,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持該具有悠遊電子錢包功能且餘額為新臺幣(下同)433元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小額感應付款方式消費,餘額不足時則在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致新光商銀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信用卡之悠遊電子錢包內,共計分別加值1,000元、1,000元及500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該卡片小額消費時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信用卡發卡銀行及辜婉莉。 嗣辜婉莉 就前揭之信用卡帳單明細予以對帳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辜婉莉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付款別報表、新光商銀爭議交易明細表、收銀機銷售查詢紀錄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等罪嫌。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多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利益之行為,其實施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游明慧附表:
┌──┬──────┬───────┬──────┬──────┐│編號│時間│盜刷之商店│消費金額│加值金額│││││││├──┼──────┼───────┼──────┼──────┤│一│107年1月24日│全聯(臺北市松│992元│1,000元(原│││21時46分許│山區三民路108││信用卡悠遊電││││樓地下一樓)││子錢包內僅尚││││││有433元,因││││││餘額不足支付││││││,故予自動加││││││值上揭金額)│├──┼──────┼───────┼──────┼──────┤│二│107年1月24日│同上│953元│1,000元│││21時48分許││││├──┼──────┼───────┼──────┼──────┤│三│107年1月24日│同上│371元│無(因餘額尚│││21時50分許│││足以支付)│├──┼──────┼───────┼──────┼──────┤│四│107年1月24日│全家松民店│155元│500元│││21時57分許││││├──┼──────┼───────┼──────┼──────┤│五│107年1月24日│同上│90元│無(因餘額尚│││21時58分許│││足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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