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上訴人 張育綸
黃泳勝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92、3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18、18519、18520、21234、23183、23184、23185、23186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3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張育綸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2,及上訴人黃泳勝犯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張育綸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張育綸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與黃泳勝如附表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駁回張育綸該部分及黃泳勝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黃泳勝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該犯行有直接關聯,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若無足認為係與本案被訴犯行具關連性之毒品來源,或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難認與該條項規定相合。原判決已論列說明張育綸於偵查中供陳,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草屯綽號「 阿醜 」之男子購買,且承辦警察 戚本弘 亦證稱未查獲該人等語,因認此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不符,而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即無不合。張育綸上訴意旨泛稱此部分毒品係購自黃泳勝,並執以指摘,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原判決認定黃泳勝上開各犯行,除依據證人張育綸、 李秝鈞 (以上均為購毒者)之證言,及其等相約見面之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摘要,並審酌黃泳勝自承其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交易毒品之際,在場收取價金與交付毒品等情,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附表二各次犯罪事實。對於黃泳勝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復已論述綦詳,依序記明其理由。又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就李秝鈞所為不利於黃泳勝之證言,如何可採,及張育綸所為前後相異或未臻明確之說詞,何以採取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於黃泳勝認定之論斷,敘明理由及所憑,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僅以購毒者李秝鈞、張育綸之證言為唯一證據,尚無欠缺補強證據、理由欠備、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未盡之違法。黃泳勝上訴意旨援引張育綸、李秝鈞之部分證言,指摘原判決對其有利之證據未予採納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引用張育綸於原審駁斥黃泳勝辯詞之陳述,雖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而有未洽。惟除去上開證據,依張育綸於第一審及偵查中經具結指證黃泳勝販毒之證言,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仍應為同一認定;而原判決既認黃泳勝所為如附表二所載之各次犯行,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禁藥罪,兩罪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從重適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則其贅引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多次公告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之函文,說明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等意旨,縱予除去,於判決本旨亦不生影響,均無黃泳勝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之情事。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分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苟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指所為非販賣行為,已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稽之案內證據資料,黃泳勝於偵審中均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或辯稱借錢、還款,或辯稱係幫張育綸聯絡上游售毒者,並居間轉交毒品與價款等語,並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原判決因而未就黃泳勝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及贅為說明,並無不合。黃泳勝此部分上訴意旨漫以原判決理由不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黃泳勝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經綜合評價結果,仍以第一審判決量定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而予維持,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且與定執行之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審理結果未認定黃泳勝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公平、平等原則而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可言。黃泳勝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僅擷取其中片斷說理,就原判決該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或爭執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而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張育綸、黃泳勝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張育綸犯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同法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再者,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張育綸不服原審判決,於108年4月30日提起上訴。惟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