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吉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吉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志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05年聲監字第3448號通訊監察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瞿仁秀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陳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5年
4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證述其於106年1月6日及同年月8日向 張蔭宇 購買海洛因之行為為虛偽,因檢察官並未就張蔭宇於106年1月6日及同年月8日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是被告之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後,明知所證述之內容乃對他人案情重要閞係之事項,竟仍於具結後故意為虛偽陳述,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惟其偽證行為尚未致使檢察官作成錯誤判斷,犯罪所生危害未及擴大,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供稱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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