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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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尚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尚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尚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非字第355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5月確定後,復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等多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至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一犯再犯,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再就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機關尚不知有前開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員警自首並坦承竊盜,嗣並先後帶同員警至失竊現場指認,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憑,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不無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本件犯行,俱為被告主動供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良心未泯,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狀、所生損害、年齡、所宣告刑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用之砂輪機,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有無自首│所竊物品│主文│├──┼────┼────┼────┼──────────┤│一│起訴書犯│有│H型鋼樑│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罪事實欄││約90公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一㈠│││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起訴書犯│有│新臺幣65│吳尚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00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㈡│││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起訴書犯│有│新臺幣60│吳尚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00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㈢│││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起訴書犯│有│電纜線約│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罪事實欄││90公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一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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