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原告 黃銀明 被告 黃致強
黃建超 黃王荼妹 黃玉美 黃玉娥 黃弘維 黃燕祺 黃珮玲 黃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黃金生 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玉美、黃弘維、黃燕祺、黃珮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金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桃園市○○區○○段○○○○號等五筆之土地之應有部分,嗣該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後,得款新臺幣(下同)57萬7107元後提存至本院提存所。又被告 黃王茶妹 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及其餘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黃金生之繼承人。從而,原告為期能依法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特向鈞院起訴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除被告黃玉美、黃弘維、黃燕祺、黃珮玲以外之其餘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式。
二、被告黃玉美、黃弘維、黃燕祺、黃珮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被繼承人黃金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均為黃金生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3-38頁)、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憑。被繼承人黃金生名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此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第40頁)、提存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參,故均可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點應為:黃金生所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黃金生所遺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允當。
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金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對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迄今無法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等語,查本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兩造間另有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允。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附表一
┌──┬─────────────┬────┬─────┐│編號│提存金額│權利範圍│分割方式│├──┼─────────────┼────┼─────┤│一│57萬7107元│全部│由兩造依據│││││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黃銀明│1/10│├────┼─────┤│黃王茶妹│1/10│├────┼─────┤│黃建超│1/10│├────┼─────┤│黃致強│1/10│├────┼─────┤│黃玉美│1/10│├────┼─────┤│黃弘維│1/10│├────┼─────┤│黃燕祺│1/10│├────┼─────┤│黃珮玲│1/10│├────┼─────┤│黃玉華│1/10│├────┼─────┤│黃玉娥│1/1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璧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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