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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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60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慧英 相對人冠榮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冠榮室內裝潢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06年7月12日府經登字第10691289001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 邱俊龍 已於104年7月5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處理稅務事宜,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至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復按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第26條第2項規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規定之聲請或抗告、再抗告費用,及第20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再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第177條規定:「第174條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鑑定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派清算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清算人報酬之諭知。另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通知當事人預納鑑定人之報酬,並於當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不為該訴訟行為,則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仍積欠104年營所稅,又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唯一股東即董事邱俊龍已於104年7月5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又相對人經桃園市政府以106年7月12日府經登字第106912890010號函廢止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邱俊龍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9月2日新北院霞家試104年度司繼字第2073號及同院105年3月7日104年度司繼字第2292號准予拋棄繼承函、邱俊龍之繼承系統表、邱俊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邱俊龍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4頁),自堪信為真實,依此,聲請人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現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
四、惟本院審酌邱俊龍之繼承人(含 邱文龍 )均已拋棄繼承,可知,其等並無意願處理相對人清算事務,亦查無任何事證可推認邱俊龍之繼承人有何實際參與相對人公司經營,而得接近相對人之清算相關資料之情形,又聲請人前已另案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即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3號),經該案法官發函予邱俊龍之全體繼承人詢問是否有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意願等情,然其等均未回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難逕行選任邱俊龍之繼承人或邱文龍為本件之清算人。又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須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人員為之,惟依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不足認相對人名下尚有何資產足敷支應清算人報酬,故本件顯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然經本院於107年10月8日函詢聲請人是否願意先行負擔清算人相關費用,聲請人於108年1月12日函覆表明其無編列相關經費支應之預算,未能墊付清算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聲請人既無預納之意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雅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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