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6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炎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炎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炎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易生事故並釀成憾事,邇來已廣為報章媒體所宣傳,而被告為民國00年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是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應知酒後駕車將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仍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足認其素行良好,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暨其陳明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86號被告吳炎泰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00號之1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炎泰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12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探索公園內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探索公園永華路由西往東方向某處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4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炎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荻茵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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