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原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安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之「威士忌1瓶」,更正並補充為「威士忌及罐裝啤酒各2瓶」。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列之「刑案現場測繪圖、」,因卷內並無此證據,應予刪除。
(三)增列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24日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7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本件不宣告免刑之理由: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61條之免刑規定,則係於已依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認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時,方有適用之餘地。
2.查被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再因③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①、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侵聲字第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2年1月25日起入監服刑,於108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22頁)。又被告尚因④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1年10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9、20頁)。
3.被告假釋出監後,經檢察官以108年執護監字第17號執行指定居住處所命令書,及以108年執護監字第18號之執行監控時段內不得外出命令書,命被告於實施監控時段即108年6月5日至109年10月26日之22時至翌日6時,未經許可不得外出,並應於該指定時間起始前進入指定處所即臺東縣○○○鄉○里村○○○里00號,嗣改指定臺東縣○○○鄉○○路○○號之3為受科技監控時段內不得離開之指定居住處所,且以108年執護監字第20號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令書,命被告於108年6月5日至109年10月26日禁止飲酒,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定居住處所命令書、執行監控時段內不得外出命令書、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令書、同署108年8月23日東檢曉觀安字第1080001575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108年度執護監字第17號、第18號、第20號卷)。再被告於假釋後,雖正常至臺東地檢署、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報到,及於109年5月4日起參加安心即時上工計畫,尚無遲到、早退情形,惟被告於109年4月28日逾時未歸,經觀護人致電聯繫,其表示因與同居人 高慧銀 吵架,被鎖在外面無法進入監控處所而待在前岳母住處(臺東縣太麻里鄉市○路○○號),觀護人於同日22時28分許聯繫上同居人,同居人表示:被告喝酒後就會打她和小孩無視禁酒令,並把她關在門外,無法忍受才逃離居住地;鑰匙已委託鄰居的妹妹交給被告等語,嗣被告於同日22時36分許進入監控處所。其後,同日23時22分許,發生違規外出示警,觀護人撥打被告手機無人接聽,23時42分許聯繫臺北值班室,確定被告違規外出後又重返監控處所,23時50分許聯繫上被告,被告稱手機沒電,監控主機的線被同居人剪掉,自己只是去隔壁(臺東縣太麻里鄉市○路○○號)拿東西,並發覺被告講話亂七八糟,話都黏在一起,猜測可能有喝酒;又經詢問同居人及警勤區警員,被告當日確有飲酒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檢察官所為宵禁時間不得外出及不得飲酒之命令,遭檢察官發函告誡(均於109年5月7日11時54分許送達),並警告如再違誤,將函請原執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亦有臺東地檢署科技設備監控案件查證表2紙、同署109年5月5日東檢松安108執護79字第1099006233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108年度執護監字第18號、第19號、第20號卷),是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表現尚非全然無可指摘。
4.本件被告係第4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訴,其所飲用之酒類為威士忌及啤酒各2瓶,前者之酒精濃度多在40%左右,為烈酒之一種,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雖辯稱不知飲酒後間隔1天酒測值還這麼高云云(本院卷第69頁),惟被告有長年飲酒經驗,自無可能不知威士忌為烈酒,且從被告飲酒結束時間至其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時間,間隔約16、17小時,且前因上揭④案,於101年4月8日19時許飲用米酒1瓶,嗣於同年月9日9時30分許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期間間隔約14.5小時,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則其本件飲用之酒類,無論是酒精濃度抑或是飲用量,均明顯超過④案,故儘管飲酒結束至騎乘機車之間隔時間較④案長,依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數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判處罪刑之經驗而言,應知悉酒精需要長時間代謝,且代謝時間長短受飲用酒類之酒精濃度、酒量,及個人代謝酒精之體質(例如:體內有無代謝酒精之酵素乙醛去氫酶)等影響,從而可得預見本件騎乘機車時,體內之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到達或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故其此一辯詞並不可採。又被告另稱同居人因市區車太多,不敢在市區騎乘機車,伊擔心他們的安全所以還是騎車載他們去探監(本院卷第67頁),然縱使所述屬實,因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並非僅剛好達到或稍微超出刑法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處罰門檻,復本件酒後騎車尚搭載同居人及同居人之9歲小孩1名(姓名年籍詳卷,本院卷第67、73頁),對於乘客之安全造成之危害,應甚於同居人畏懼在市區騎車卻仍勉強為之所可能產生的危險,故此一犯罪動機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5.另外,近來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是否宣告免刑,實務上宣告免刑者,如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交上易字第8號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06號案。前3案行為人均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尚低(依序為每公升0.38毫克、0.25毫克、0.27毫克),且依判決書所載,似均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末者並假釋出監長達9年多)。第4案之行為人雖酒後騎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然其酒後駕車係見義勇為追捕準現行犯,法敵對之惡性極微,及雖有造成用路人傷亡之風險,但時值深夜凌晨時分,人車稀少,危害程度不高,且檢察官建議免除其刑等考量,因而宣告免刑。又實務上亦有撤銷原審免刑判決,改判處罪刑之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26號案,並有維持原審不宣告免刑之判決者,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
153號案。前者,行為人係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8毫克,前於假釋期間因有嗜酒及飲酒習慣,遭提醒不可酒駕及建議不飲酒。後者,行為人乃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及曾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遭行政裁處,行為人對此坦承因有喝加有酒精的補湯,不敢賭說有沒有超過酒測值,所以才拒測。簡言之,此2案之行為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雖非甚高,然亦非低微,且過往均有飲酒方面之不良素行。以上案件之判決書均附卷供參。
6.綜上所述,被告既前有3件公共危險前科,且經入監服刑,並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檢察官之禁酒命令而遭告誡,竟又再次飲酒,且於飲用烈酒及啤酒相當數量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2人上路,遭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非低,自難認犯罪情狀輕微,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理性人同情,論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當不符同法第61條所定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要件,從而無法據以免除其刑。至同法第78條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而不需經法院或矯正機關等審查受刑人該次故意犯罪是否係已無悛悔之意,展現對於法律或社會之敵對意識,或是否自制力不足,需藉由刑罰手段進行矯正,而有繼續執行殘刑之必要,即一律應撤銷假釋(假釋期滿逾3年者除外,見同條後段),重大限制受刑人人身自由卻未經一定之法律程序,公平、公正、審慎對待,應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84號、第436號、第582號、第636號、第677號、第737號、第789號解釋、第775號解釋理由書)。被告因本件判處罪刑,日後遭撤銷假釋,如有不服,應另循正當管道救濟,而不在本件處理之範疇內。
(三)爰審酌被告於另案假釋期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輛上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幫忙載送同居人、同居人小孩至臺東監獄與親友會面)、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前述人員、犯罪所生之危害、前另有上開②、③、④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前科、本件與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之間隔時間(本院卷第19-22頁),暨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低收入戶,需照顧一起生活的同居人(無業)、同居人與同居人在監妹妹的小孩共2名(分別為9歲、3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3、75、77頁),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