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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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6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72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信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被告李信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易卷第50至51頁);㈡告訴人受傷照片及X光片(偵卷第25頁);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他卷第7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可稽(他卷第107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後坦認有過失,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民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係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28號被告李信亞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9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亞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8時59分許,徒步自臺南市○○區○○○○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往臺南市○○區○○○○00號方向行走,本應注意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適有林義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臺南市○○區○○○○00號前,林義榮見狀避煞不及而撞擊李信亞,林義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約7公分、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姆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義榮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信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穿越道路與告訴人林義榮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2告訴人林義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穿越道路與告訴人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3證人 李格寬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穿越道路與告訴人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4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5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穿越道路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6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062775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9年10月16日府交運字第1091252189號函及所附南覆0000000覆議意見書各1份本件交通事故肇因為:「一、李信亞徒步,夜間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二、林義榮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