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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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力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力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力揚因違反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案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合併聲請狀1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得易│有期徒刑4月,得易│有期徒刑7月(兩次│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兩次)。應│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8月,││10月。││││均得易科。││││├───────┼─────────┼─────────┼─────────┼─────────┤│犯罪日期│106年8月10日│106年1月18日至│106年10月3日│106年10月3日││││106年2月1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6年度偵字第9666│106年度偵字第│106年度偵字第│││21118號│號│26152號、107年度│26152號、107年度│││││偵字第4533│偵字第4533│├──┬────┼─────────┼─────────┼─────────┼─────────┤│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訴字第127│107年度訴字第127││實││1號│594號│號、107年度易字第│號、107年度易字第││││││794號│794號││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21日│107年7月27日│107年10月29日│107年10月2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訴字第127│107年度訴字第127││判││1號│594號│號、107年度易字第│號、107年度易字第││││││794號│794號││決├────┼─────────┼─────────┼─────────┼─────────┤││確定日期│107年6月9日│107年8月23日│107年11月19日│107年11月19日│├──┴────┼─────────┴─────────┼─────────┼─────────┤│備註│經本院107年聲字第36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得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