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651號聲請人 傅文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金萍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賴金萍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後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上並未記載發票日,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即明,該本票既未記載發票日,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無效,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