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5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558號聲請人 廉潔 (兼 廉芝 之承受訴訟人)
廉開基 廉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及第5項所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第按,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確定後經過五年,除有特定之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即不許提起,此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之所由設也。惟依此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五年之起訴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21號令公布增訂同法第276條第5項,明定對於再審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此所謂之原判決,即是指「首次作為再審對象,而開啟後續一連串再審程序之第一次確定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廉潔之配偶 廉李啟宏 於○年○月○日死亡,由廉李啟宏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按原審之再審原告列有廉潔、廉開基、廉茵及廉芝共計4人,嗣因廉芝於○年○月○日死亡,原審法院業於102年10月4日以102年度再字第55號裁定由廉潔為廉芝之承受訴訟人),因遺產稅案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5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事由部分,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87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審(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00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9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6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猶不服,以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駁回),關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0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此有經本院檢索之相關裁判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再審聲請事件之原判決係於94年11月17日,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而告確定,而徵諸本件卷首聲請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收文章所示,聲請人於103年9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