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5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5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團體協約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550號上訴人嘉義市崇文國民小學代表人 陳榮昌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上訴人勞動部代表人 陳雄文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 律師
參加人嘉義市教師職業工會代表人 黃敏智 上列當事人間團體協約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參加人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就101年勞裁字第49號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達成和解,並確認就下列事項:㈠執勤導護補休,㈡課務減免,㈢建立科展輪流機制,參加人為適格之協商主體,雙方同意於102年1月25日前,由上訴人提出協商方案予參加人,且立即開始團體協商,並期於102年3月15日前完成協商。嗣上訴人於協商期間之102年1月14日至16日,就議題㈢建立科展輪流機制(下稱議題㈢)完成校內教師意見普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於102年3月15日前進行第2次團體協約協商,迴避參加人,直接向工會會員進行普查,屬忽視團體協商,將使團體協商空洞化,使進行中之團體協商意義盡失,為違反誠信協商義務之行為,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而以被上訴人102年勞裁字第16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一、確認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至16日舉行校內教師意見普查之行為,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定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不服原裁決決定對於其不利之部分,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原裁決決定對其不利之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之判決違背法令及同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一)參加人就該議題提出前,根本未徵求會員之意見並達成共識進而方為議題之提出,則率為議題之簽訂,豈係團體協約訂定之目的。又上訴人本即得為相對協商方案之提出,而上訴人為系爭意見之調查即為相對協商方案提出之方法,被上訴人驟認上訴人未以工會為協商對象,容有誤會。另參加人嗣亦認其欲達成之目標已完成,已無協商之必要。是以,上訴人所為系爭意見調查確為達成團體協約簽訂之必要方法之一。再者,上訴人雖為協商之一方,惟上訴人雇主之角色尚與一般企業雇主有別,上訴人關心工會一方所提出與本校教師權益相關議題而為詢問教師意見,尚非被上訴人所指摘係忽視團體協商、使團體協商空洞化、令進行中之協商意義盡失。實則,由參加人認目標已達成之結果,足見參加人議題之提出有極大瑕疵,上訴人並無忽視及拒絕協商之主觀認識、客觀上更為解決議題內容而努力。(二)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參加人就議題㈢存在歧見,自有待進一步第二次之團體協商,而學校不為此圖,於第一次團體協商前,逕自對議題㈢完成校內教師意見普查,實有未依和解書內容履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灼然;惟上訴人就議題㈢為教師意見調查,有何違反和解書內容之履行?又有何誠實信用原則之違反?未見原審判決載明,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另進行第一次團體協商前之校內教師意見普查,與存在之歧見未進行第二次團體協商,有何扞挌?尤認有違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誠實信用原則之違反),即有論理法則之違反。
四、本院按:上訴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述上訴理由(一),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如何之法令,即所違背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字號或內容,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同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迴避參加人,直接向工會會員進行普查,忽視團體協約協商之法律機制,違反誠信協商義務,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及上訴人未確實於102年3月15日前窮盡團體協商機制之理由。上述上訴理由(二),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違反論理法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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