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5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555號再審原告 廖祿堙 訴訟代理人方文献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略謂:贈與契約係諾成契約,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贈與契約之履行,乃契約成立後之問題,贈與並不以「交付」為成立生效要件,本院103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中所認允受為交付之意,並進而認定為贈與成立生效之要件,原確定判決卻據之為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本件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後,起算5年核課期間,已罹於核課時效。
三、本院按:本院103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時,其課稅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利益歸屬,暨課稅法律之立法目的為依據,始合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2項所規定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將股票交付信託,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其中以信託契約訂立時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股息、紅利)為他益信託之標的,由受託人於股利發放後交付受益人,因該股利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旨而孳生,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係針對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而為『視為贈與』規範之意旨不合。觀其經濟實質,乃納稅義務人將該股利贈與受益人而假受託人之手以實現,並因於受益人受領時始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他人允受』之要件,而成立該條項規定之贈與,故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計徵贈與稅,並無不合。」係謂受託人於股利發放後交付受益人,受益人受領(同時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該當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他人允受」之要件,並未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他人「允受」係「交付」。再審意旨誤解本院決議之意思,進而以之為基礎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該決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主張成立信託契約時作為贈與行為時,計算核課期間云云,不能認已敘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