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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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5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561號抗告人 江福妹 (兼 江忠雄 、 江忠龍 、 高金玉 之被選定當事
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刑事司法之裁判係屬廣義司法權之一,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是關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自屬廣義司法權之行使,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既與一般行政處分有別,是有關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事項、製作程式等,自應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辦理,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及行政處分附款等規定。準此,抗告人聲明:「⑴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6712號不起訴處分書違背法定書面行政處分製作程式,妄加附款、裁量逾越、違法,應撤銷。⑵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67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之再行追訴102年8月9日犯罪職權,其刑事偵查終結處分之結果為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裁量濫用、違法,應撤銷。」之請求均非合法。另抗告人聲明:「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部分,經核係相對人就抗告人申請提供上開偵查卷之完整告訴狀、訊問筆錄所為否准之決定,仍屬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有關訴訟卷宗閱覽之申請與准駁事項,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就此,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上開之訴既經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聲明:「⑷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賠償之原因,偵審人員賠償之責任,請求國家賠償共新臺幣300萬元。」之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仍得審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671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意旨詳如卷內告訴狀所載」乙節,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4條有關行政處分附款限制之規定(即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政處分附款容許性之規定、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有關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故該不起訴處分書無行政處分附款之容許性,妄加附款,逾越權限,侵害刑事被告基本權,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撤銷之。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67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案,檢察官再行追訴102年8月9日犯罪職權,其刑事偵查終結處分之結果,檢察官認定為犯罪資料者,此為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案經抗告人申請提供卷內告訴狀,其決定及理由應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卻拒絕作成書面行政處分,逕自歸檔,即在裁量之界線內(同法第10條規定),作違反法律目的及與事件無關之衡量,違反採證之法則(同法第43條規定)及比例原則(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即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侵害刑事被告基本權,即構成裁量之濫用,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撤銷之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及釋字第392號解釋:「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準此,有關公法上之爭議,並非均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又經立法裁量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再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然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於同一程序中,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倘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且其情形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者,即已無據以與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連結之行政訴訟存在,且因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行政法院自得一併裁定駁回之。
(二)經核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聲明第⑴、⑵及⑶項部分,因事涉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抗告人就各該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原審法院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並無不合;抗告人各該部分之訴既因不合法,經裁定駁回,即已無據以與聲明第⑷項附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連結之行政訴訟存在,且因其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訴訟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原審法院併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忠仁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