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5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聘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549號上訴人 詹宗偉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瑞芳區瑞亭國民小學代表人 吳遠志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教師,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1日接獲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東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社工督導通知有關上訴人涉及校園性侵害事件,經被上訴人所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02年5月2日會議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乃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於102年5月3日101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先予停聘上訴人,並靜候調查。嗣被上訴人以102年5月3日新北亭國人字第1026392007號函通知上訴人予以停聘(下稱停聘處分),並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2年5月15日北教國字第1021806772號函同意在案。上訴人不服停聘處分,提出申訴,經不受理;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再申訴,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停聘處分違法,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之停聘處分係自102年5月7日即已發生,然依被上訴人102年8月5日新北亭國人字第1026393694號函之意旨,前開回復聘任關係係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故自102年5月7日至102年7月30日之期間,上訴人仍受該停聘處分之效力所及,而有年資中斷之情形,影響上訴人之權益。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聘任關係雖自102年7月31日起回復,並業已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然依教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亦即,雖有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但未發給加給及獎金,上訴人之權益仍因該停聘處分未撤銷而受有影響。上訴人申訴之標的,並不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回復聘任關係而不存在,是以原判決認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述上訴理由,並未表明違背如何之法令,即原判決所違背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字號或內容,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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