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89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七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71年度訴字第255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執行,而提供新台幣2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1年度存字第17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81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81年7月13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71年訴字第2551號判決、71年存字第1786號提存書、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97號裁定、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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