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91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一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2201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5年度存字第8166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5年度雄簡字第10247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於民國96年10月29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審聲字第1332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