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漢選任辯護人許景翔律師
王藝臻律師 沈孟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漢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李宗漢因教唆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羈押、111年6月21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訊據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教唆殺人犯行,僅坦承洗錢部分犯行,惟其犯行有共同被告 魏義騰蔡佳蓉 、證人 蔡易昇曾浩葳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且有扣案手機訊息、通訊監察譯文、測謊鑑定報告等資料存卷可考,仍足認被告犯前開教唆殺人罪名嫌疑重大。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教唆殺人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當可預期未來量刑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教唆殺人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1年8月21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
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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