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第28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9月3日停止處分出所,並於91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4日12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某工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調驗通知其於98年4月15日21時40分許到場採尿,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4月15日22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第28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9月3日停止處分出所,並於91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被告因長期施用毒品,被警方列為毒品人口,已高度懷疑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定期通知其於98年4月15日前往警局採驗尿液,被告雖於採尿前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列管毒品人口)通知調驗,即已發覺其犯罪,自與自首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