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3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429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支付新台幣柒萬捌仟伍佰元予乙○○,給付方法為自98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新台幣貳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本身之信用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在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條件與困難,而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如涉及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使之不易遭人追查,其在能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下,猶萌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害,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於民國97年11月28日前1、2日,自報紙刊登之分類廣告得知,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願以每個帳戶每星期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租用人頭帳戶等情,即與之聯絡,並隨與「林先生」相約於97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臺北富邦銀行前,將其於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所申請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林先生」,並取得7,500元之代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後「林先生」果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轉交予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⑴於97年11月30日某時,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故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而遭跨行轉帳1萬2,775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⑵又現住桃園縣桃園市之乙○○,於97年11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接獲自稱雅虎奇摩拍賣客服人員來電,告知乙○○之前網路消費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匯款始能核銷,使乙○○誤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起,陸續匯款共15萬0,989元,其中8萬元及1,000元,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2分及8時4分許,匯至丙○○上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甲○○、乙○○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合庫銀行函覆被告開戶資料、分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表2紙、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紙等件附卷可稽且上開被害人2人匯款之日期相同,顯見上開帳戶係同一時間交付,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又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存款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放、提領及匯款,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及家庭代工匯款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購或取得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由此顯見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將其上開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本件該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詐騙被害人而取得財物之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給該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向他人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乙○○部分,係對於同一被害人實施詐術,使被害人2次匯款,乃詐欺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被告以1個交付行為同時交付2個帳戶,幫助上開不詳姓名成年人2個詐欺取財犯行,侵犯2個法益,觸犯
2個詐欺取財罪名,乃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公訴人雖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害人乙○○部份之犯行,但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未及審理移送併案之被害人乙○○部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其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但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及其係1次提供2個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意,並與被害人甲○○、乙○○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件在卷可稽,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乙○○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損害賠償(與本院上開乙○○部份之調解筆錄所示上開期間之給付係同一給付),以促使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紀佳良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鈴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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