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11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9日下午8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0之自
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94.4公里,因其變換車道不當,致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楊惠如 所有而由訴外人 蕭存勝 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型為91年出廠之日製LEXUSLS430,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被告駕駛過失,造成系爭車輛損毀,上開車輛損壞部分,原告已依約於96年10月29日賠付被保險人楊惠如共計新台幣(下同)835,200元,扣除車輛殘值10萬元後,尚受有735,2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
㈡依98年5月出刊之權威雜誌,系爭車輛尚有80萬元至105萬元
之大盤商收購價格,則市價必然高於該雜誌所載,原告以96萬元承保自屬合理,系爭事故發生後業於96年7月10日由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勘驗估價後,修理費用需1,195,879元,依原告公司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肆、明台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11條前段之約定,「被保險人汽車發生本保險呈報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此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本件原告以96萬元承保系爭車輛,而修理費用高達1,195,879元,顯已達全損程度,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已賠付之金額,自屬有理。又被告於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已於97年3月14日與被保險人楊惠如及駕駛人蕭存勝達成和解,並提出鈞院97年度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惟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和解金額23萬元所含範圍究係包含蕭存勝、楊惠如等二人之身體、財產抑或其他損害不得而知,且調解當時亦未通知原告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已與訴外人楊惠如、蕭存勝就本件車禍成立調解,並已支付賠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月29日下午8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94.4公里,因其變換車道不當,致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楊惠如所有而由訴外人蕭存勝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型為91年出廠之日製LEXUS
LS430受有損壞,被告駕駛過失,造成系爭車輛損毀,上開車輛損壞部分,原告已依約於96年10月29日賠付被保險人楊惠如共計835,200元,該車輛殘值為10萬元(車輛已報廢全損公開招標賣予材料商1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調取該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有該隊98年5月25日公警七交字第0980703932號函附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則對於車禍之發生及知悉系爭車輛有保險一事未予爭執,惟辯稱已與車主及駕駛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金額云云,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五、又查,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經估算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需用為1,195,879元,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附卷可按,其中工資部分為32,172元,零件材料費為1,163,707元。關於工資部分,其提出需委修之項目與車輛受損之部位相當,與被告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經核尚屬修復所必要之支出。至於更換零件費用,按物被毀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被毀損之價額,其計算固得以修復費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扣除,參酌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係00年1月24日領照使用,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迄本件車損時間96年6月29日止,該車已使用5年5個月又6日(即5.43年),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折舊率即定率)計算其折舊額}計算折舊。系爭汽車換用零件計1,163,707元,第一年折舊額429,407元(0000000×0.369=429407),第二年折舊額270,956元{(0000000-000000)×0.369=270956},第三年折舊額170,973元{(0000000-000000-000000)×0.369=170973},第四年折舊額107,88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107884},第五年折舊額68,07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68075},第五‧四三年折舊額18,47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0.43=18471},故5.43年之折舊額共計為1,065,766元(000000+270956+170973+107884+68075+18471=0000000),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之價額為97,941元,合計工資部分,原告承保汽車之毀損價額應為130,113元。
六、再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參照);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其已與本件車禍之被害人蕭存勝及楊惠如於97年3月1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就被害人聲請車損及體傷部份,雙方同意由被告給付被害人23萬元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7年度調字第94號損害賠償民事卷核閱屬實,惟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被保險人楊惠如係於96年10月29日自保險人即原告受領保險金,自該時起楊惠如對於被告就車損部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轉於原告,楊惠如對被告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嗣後再與被告成立調解,對原告已受讓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生任何影響,因此原告代位被害人向被告請求車損部份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又依上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所示,原告僅得以損害額為限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因此被保險人楊惠如就車損部份其損害額為130,113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為130,113元,自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