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勝銜選任辯護人謝逸文律師
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2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勝銜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洪勝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大致坦承不諱,並有卷證資料可資佐證,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7年2月14日予以羈押,並於107年5月7日裁定自107年5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被告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23號受理在案,被告復具狀請求本院合併審理,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7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