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958號

原告 張雅雯

張戎青

張鈞鋒

張瀞方

張彥綸

葉何甜妹 (死亡)

被告 蔡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日內補正附件所示事項,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件

一、具狀補正具有原告張戎青、張鈞鋒、張瀞方、張彥綸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如欲委任原告張雅雯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二、具狀補正具有原告葉何甜妹簽名或用印之委任原告張雅雯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三、提出被繼承人 張葉蓬櫻 及葉何甜妹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選任管理人,暨提出查報之公文。另應具狀追加、變更聲請人及訴之聲明,變更後之聲明亦應於變更狀簽名或蓋章。

四、提出具體、詳細之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計算式、計算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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