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42號
原告 馬海琴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指除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以外有關不動產債權之訴訟,如因租賃或買賣不動產之訴,本於不動產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訴皆屬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連俊銘即水科技企業社所在地設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5樓之2,被告負責人連俊銘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個資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主張本件承攬契約之施工地點在桃園市平鎮區富貴街26巷2弄,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然本件係屬因承攬契約所生之工程款訟爭,為債權法上關係之爭執,非屬有關不動產之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又本件亦未見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有管轄之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麟捷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