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3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在臺灣屏東監獄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載,與附表二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又拾伍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各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
㈠如附表1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
㈡如附表2所列編號第2號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
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1之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附表1編號2號、附表2編號2號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6年度訴字第973號、92年度簡字第5453號、83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1編號2號、附表2編號2號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1編號2號、附表2編號2號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2編號2號聲請與附表2所列編號1號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1編號2號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附表1編號1號所示之罪,不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併予減刑,容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