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抗字第4號抗告人 楊義平 相對人 彭奎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2月2日所為之112年度北小字第4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是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於證據調查便利性,因蝦皮所在公司實為台北市,且網路銷售案件要調查資料,基本上只能找平台蝦皮公司索要,目前實務上亦無經歷調查資料需要平台公司以外之單位,搜尋歷年判決也是如此,較難認可於台北市外反而調查較方便,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不實之評價言論刊登於其設於訴外
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網路商店(下稱系爭網路商店),已貶損侵害抗告人名譽、商譽,經抗告人在臺北市文山區住處瀏覽上開評價言論始獲知上情,為此依民法第18、184、195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商譽暨營業損失新台幣(下同)5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有起訴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13頁),而依抗告人起訴事實,既主張其在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處透過網路瀏覽得知相對人所為之不實評價言論,參以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為眾所皆知之事,只要網路所及之地,任何人均得連結至系爭網路商店閱覽相對人所刊登之文章,依前所述,則抗告人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為侵權行為事實之結果地,且本件非專屬管轄事件,抗告人得向相對人住所地、侵權行為地、結果地之法院起訴,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至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固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
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惟侵權行為發生及損害賠償範圍之證據資料,與實施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有密切相關,為利於發現事實真相及證據採認,是該條項所謂之行為地,尚不宜遽認為專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名譽、商譽受侵害,而名譽、商譽有無受損害,係以社會上對個人商號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倘抗告人之名譽、商譽權果受有損害,其社會上評價是否貶損之認定,當以其生活、營業中心地即抗告人住所所在之臺北市文山區為最具直接牽連關係之地點。準此,抗告人住所所在乃屬結果發生地之處所,為侵權行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亦有管轄權。是抗告人向本院起訴,並無不當,原審未斟酌上情,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吳佳薇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