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全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全聲字第7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核發69年10月25日北院菁民執戊字第3209號函,將聲請人之財產查封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件相對人係以票款為原因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民國69年間並無假扣押案件繫屬,僅有一般執行案件,已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民事庭、民事執行處分案室,有查詢表2紙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係聲請終局執行,並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不合,自無從准許。又本院依職權調閱69年度執字第3209號強制執行案卷,該案卷業奉臺灣高等法院83年1月31日院資審字第1404號函核准銷燬,依本院檔卷室所檢送影本資料可知,該執行事件係以無查封而報請核准銷燬,亦與聲請人所言不動產遭查封之情形不符,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