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螺絲起子一支,在南投縣○里鎮○村路南光國小附近,竊取 周金來 所有車牌號碼0000—PW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用;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羅永順潘圭廷 ,途經南投縣○里鎮○○○街與民富路口前,經警發覺形跡可疑而欲上前盤查時,乙○○隨即將置於自小貨車內之上開螺絲起子一支丟棄於路旁,惟仍遭警查獲該支螺絲起子,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金來之女甲○○於警詢中證述:該自小貨車是我父親周金來所有,經警方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通知始知悉遭竊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照片共計四張(含自小貨車及螺絲起子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綜上,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金屬材質所製,質地堅硬,前端遭磨平尖銳(參卷附之螺絲起子照片二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參上揭前案紀錄表),素行已欠佳,且正值壯年,不思向上,竟謀不勞而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螺絲起子一支行竊,行為可議,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且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惟念其所竊自小貨車業據被害人周金來之女甲○○領回,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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