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320號
原   告  陳明傑  
被   告  陳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民國111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勞保給付及協調理賠等
事宜,依約應給付原告領受總額百分之20報酬予原告,而被
告已領取勞工保險局之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462,000元
,應給付原告報酬92,4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與被
告締約者為保彰顧問社,非原告,原告有給被告名片等語。
二、原告固提出委任合約書乙紙為證,惟該合約書上方之立約人
受任人乙方雖僅記載原告名義,然下方受任人除原告名義外
,另有保彰顧問社之公司章(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自陳
其非保彰顧問社負責人,向被告領取之金額需繳回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181頁),顯見原告應係代理保彰顧
問社與被告接洽簽約,權利義務關係仍應歸屬保彰顧問社。
縱被告請領勞保之相關事宜係由原告實際承辦,此亦係因保
彰顧問社非自然人,無法現實從事相關事宜,須由內部人員
即原告代其處理,原告不因此直接享有委任合約書之權利義
務關係,故其依委任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於已身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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