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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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0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洪彬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疑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洪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判處十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次,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共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同案被告 陳慧敏 因十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而二人皆有自白、自首,皆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然陳慧敏為累犯,應先加重再減輕,聲明疑義人並非累犯,且依法應減輕其刑,依常理推斷,即使合併處刑之後,聲明疑義人刑度應較陳慧敏為輕,然判決結果並非如此,若二被告同犯十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在合併處刑後,聲明疑義人之刑度是否應低於陳慧敏之刑度?因有欠明瞭,故聲明疑義。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
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
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七年聲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聲明疑義人洪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在案,而上開判決主文記載「洪彬犯附表一編號十四至二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二十六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肆仟元與 張仁志 連帶沒收、新臺幣捌仟元與張仁志、 陳宏淵 連帶沒收、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與 陳建閔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元與張仁志連帶抵償、新臺幣捌仟元與張仁志、陳宏淵連帶抵償、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與陳建閔連帶抵償)。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肆仟元與張仁志連帶沒收、新臺幣捌仟元與張仁志、陳宏淵連帶沒收、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與陳建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元與張仁志連帶抵償、新臺幣捌仟元與張仁志、陳宏淵連帶抵償、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與陳建閔連帶抵償)。」等語,有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觀之本院所為上開科刑判決主文之記載,其文義甚為明確,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聲明疑義人對之聲明疑義,顯非適法。至聲明疑義人所指其因非累犯,故合併定執行刑之刑度應較同案被告陳慧敏為輕云云,並非對於上開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而係對於判決之「理由」提出質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構成要件未合。綜上所述,聲明疑義人上開聲明疑義於法不合,礙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訴字第二三八號,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次,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十二次,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惟本件同案被告陳慧敏遭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十二次,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定應執行刑為八年六月。而本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時,法官當庭說明稱:洪彬你販賣二級毒品部分不要再上訴了,地院已經判很輕,因陳慧敏及聲請人都是十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也都符合自首,已有減刑,加上陳慧敏是你上游,又是累犯,先加後減,洪彬你是初犯直接減,頂多五、六年,不可能比陳慧敏刑期高,故聲請人當場放棄販賣二級毒品罪之上訴,販賣一級毒品罪則繼續上訴,嗣高院維持原判決,再上訴最高法院,判處一年六個月確定。然上列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十三年,而陳慧敏與抗告人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二次,二人均為自白,且抗告人之單一刑度皆低於陳慧敏,且陳慧敏係應加重其刑之累犯,僅較抗告人少一條一年六月之罪刑,陳慧敏合併定應執行刑卻僅八年六月,合併科刑刑度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是否因另案上訴而裁處有誤,量刑法官不同而為不公之科刑?何為科刑基礎?願聞其敘明之,故針對此一矛盾提起抗告,並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
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七年聲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聲字第一九號判例、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疑義人洪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二次,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販賣第一級毒品一次,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嗣上訴本院,抗告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經本院以一00年上訴字第八一九號判決,就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含有罪、無罪部分)撤銷,改判轉讓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十月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案經最高法院以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九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就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則改判無罪確定。而上列各罪所處之刑,經檢察官另與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一一九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五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再經最高法院以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九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分別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抗告人原聲明疑義對象,係針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
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判決主文,然關於抗告人被訴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改判,前揭判決關於上述部分既已失效,原審法院即非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抗告人就此部分向原審法院提起聲明疑義,自屬聲請程序不合法;又關於抗告人所犯十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因抗告人撤回上訴而於原審法院確定,然前揭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判決主文所記載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內容,其意義已然明確,要無任何影響執行之疑問可言,且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係請求釋明「若二被告皆僅有十二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在合併處刑後被告洪彬之刑度是否應低於被告陳慧敏之刑度?」等語,顯係針對前揭判決之「理由」提出質疑,而非對於判決之「主文」疑義,揆諸前開說明,要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之聲明疑義程序所得處理,是原裁定據此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甚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