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子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嚴子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嚴子杰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7
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乃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102年4月13日、102年4月15日、10
2年4月18日,故意更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3年6月13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3年7月14日確定。是受刑人顯未改過遷善而對前其所犯有所悔悟,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6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7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2年4月上旬某日至5月2日間,故意更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3年6月13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3年7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已堪認定。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揭侵占、竊盜及詐欺取財案件,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2年
4月上旬某日至5月2日間,即前案審理期間(前案於102年2月27日經第一審宣判迄102年5月21日第二審宣判),竟再犯詐欺取財罪,足徵受刑人主觀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態度及所為之財產犯罪並非純屬偶發,已堪認其守法觀念薄弱,又受刑人前揭犯罪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雖均非重大,惟受刑人一犯再犯,適足彰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認其因緩刑之寬典即能有所警惕,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