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抗告人 李周素貞 相對人 李英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3年7月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34號本票裁定准予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於民國103年4月28日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系爭裁定)。是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則原審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與系爭裁定有極大矛盾,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3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63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持有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388號案件受理等情,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今本件相對人既已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其聲請提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二)至抗告人主張系爭裁定前已駁回相對人之抗告,本件強制執行即不應停止強制執行云云,顯有誤會,蓋系爭裁定係駁回相對人對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34號本票裁定之抗告,並敘明相對人如有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提訴訟解決等語,而相對人既已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則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此與系爭裁定無涉,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袁雪華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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