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梁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743號),本院認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梁財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下午
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欲左轉國強一街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左轉入國強一街時,未留意對向適有行人 宋桃英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國強一街路口,致自用小客車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宋桃英,造成宋桃英受有左大腿及膝挫傷、頸部及背部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宋桃英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