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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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軍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士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士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列關於「103年1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1月2日」;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則應將第六列「國軍常備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之記載補充為「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另第七列現場照片之數量應更正為「10張」,末補充「經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得之個人兵籍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警方到達現場時傷者已送醫,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傷者因傷勢已呈昏迷,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則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委託醫院對其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45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45,達百分之0.05以上,而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未曾有任何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次為酒駕初犯;⑵於酒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245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45,達百分之0.05以上,仍不顧其餘用路人及後座附載友人之安危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⑶因而肇事,並致己身及後座友人受傷及他人車輛輪胎毀損;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號被告蔡士閎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士閎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至103年1月3日期間,為陸軍步兵科士兵,於102年10月13日凌晨某時點起,在南投縣竹山鎮「新合歡」KTV店內飲用酒類後,猶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邱敬斌 上路;嗣於同日2時10分許,行○○○鎮○○里○○路○○號前時,不慎自行撞及 張錫雍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蔡士閎因而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復委託醫院對蔡士閎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45MG/DL(即0.245%)。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士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敬斌、張錫雍於警詢證述相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路口監視影像檔光碟、個人兵籍資料、國軍常備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影本各乙份與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102年8月6日修正、同月13日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3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依上開條文規定,現役軍人涉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屬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之事由,依同法第237條第2項之規定,於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後5個月(即103年1月13日),已歸一般司法機關偵查、審判,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檢察官洪紹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陳秀玲參考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