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金標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12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之某
處飲用啤酒1瓶後,復於同日15時許,自上開地點無照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其沿南投縣南投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至與自強二街之交叉路口時,適 張鎧巖 搭載 林惠雯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投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林金標因剎車不及,以其前車頭撞擊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張鎧巖左腳踝、左腳膝蓋、左手及左手臂等處受有傷害(未據告訴),其自身亦受有傷害,且其等之前述機車均受有損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14分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對林金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2毫克(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之代謝率計算,林金標於同日15時許駕駛前述機車上路時已距離酒測時約2小時14分,其上路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至少應為每公升0.36毫克,計算方式:0.22mg/l+《0.0628mg/lx134÷60》=0.360mg/l,小數點以下3位數四捨五入),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
,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鎧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8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2紙在卷可稽。另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警員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之時間為102年11月22日17時14分許,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則被告於飲酒後之同日15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前述機車上路,該時距被告遭酒測之時點約2小時14分許,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至少應為每公升0.360毫克(計算方式:0.22mg/l+《0.0628mg/lx134÷60》=0.360mg/l,小數點以下3位數四捨五入),是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其酒精呼氣濃度已逾0.25毫克,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金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仍執意無照騎乘前述機車上路,經
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2毫克(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至少應為每公升0.360毫克),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⑵其已曾於9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再於96年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今又再為本件犯行,已屬第4次酒後駕車,顯未能知所警惕;⑶因而與他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其與證人張鎧巖受有傷勢;⑷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