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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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圳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第28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圳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87年8月24日」,應更正為「87年
9月23日」。
2.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87年度易字第3471號」,應更正為「89年度易字第3471號」。
3.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應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林圳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
3.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①);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合於累犯之規定,惟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後,間隔2年餘始犯本案,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上情,均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均係被告犯罪所用剩餘,均應與無法完全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品│數量│鑑驗結果│鑑驗報告│備註││號││││││├─┼────┼─────┼──────┼─────────┼──────┤│一│結晶│1包(驗餘│含第二級毒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附件起訴書犯││││含袋毛重0.│甲基安非他命│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罪事實欄二㈠││││257公克)││室-台北107年3月│犯罪所用剩餘││││││26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透明結晶│1包(驗餘│含第二級毒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附件起訴書犯││││含袋毛重0.│甲基安非他命│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罪事實欄二㈡││││4372公克)││室-台北107年5月│犯罪所用剩餘││││││10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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