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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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佳雯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晚間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行駛,於公館街與幸福路60巷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靠左行駛,適 林銳 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幸福路60巷對向直行駛抵,見狀不及閃避,與之發生碰撞而倒地,受有左膝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銳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銳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件、照片
7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機車右轉未劃分向線、分向限制線之幸福路60巷,倘能注意靠右行駛,實不至撞擊對向駛抵、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據報到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足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法令規範,復未遵守交通規則,以維用路人與自身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肇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