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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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83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84、
185、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玖玖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張家維於民國105年5月9日上午7時許、同年7月11日晚間8時許、同年9月5日上午
6時許,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84、185、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35.36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是第一、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75號(105年5月9日犯行,下稱A案)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與B案(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105年9月5日犯行)、C案(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86號,105年7月11日犯行)合併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84、185、186合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C案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05年度白保字第3486號)經被告於105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係屬於被告、堪認為被告於B案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B案中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105年度安保字第3907號)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8997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且經被告於10
5年9月6日偵訊中自承該等扣案毒品為其施用所剩(105年度毒偵7800號卷第29頁),可認與被告105年9月5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有直接關連,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均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意旨雖一併聲請沒收A案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7.0806公克、16.3892公克,105年度安保字第1869號),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供稱:該等扣案物是我於105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之7-11超商向「我的神仙女友」網路遊戲中暱稱為「臺中小宇」之男子購入,但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是在105年5月9日上午7時左右等語(105年度毒偵字第3908號卷第11-12、43頁),應認該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實係被告於A案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所購入,而與被告所涉A案並無直接關連,是聲請人就此亦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屬無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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