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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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輔宣字第1號聲請人 黃徐春姫 相對人 黃姿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姿華(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徐春姫(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黃姿華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黃徐春姫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自民國80年10月27日起,即因心智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黃徐春姫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陳修弘 醫師面前詢問相對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那兒,雖相對人均答稱不知道,但可認出聲請人黃徐春姫為其母親,並同意為輔助宣告。而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九、鑑定結果:綜合晤談、行為觀察與測驗工具結果顯示,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及適應功能考量,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個案對於較複雜之事務(如:簽合約)的判斷力較差。八、身體狀況:(一)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八十二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六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二)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三)心理衡鑑:1、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Ⅲ(中文版):個案情緒激躁,抗拒配合測驗,故未能有效施測。2、適應行為評量系統-Ⅱ(成人版):此測驗為案妹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40分(百分等級為〈0.1,信賴區間約為38-42)。整體而言,個案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為非常低下之範圍(〈70)。(四)精神狀態檢查:個案為41歲女性,評估當天由家屬(案母、案妹及案弟)陪同前來,體型高大,外表略顯邋遢,情緒較激動。晤談時,未能有適當眼神接觸,僅剛開始回答姓名及家屬關係,約15分鐘後就明顯感到不耐,拒絕回應,並一直起身要離開晤談室」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於108年4月10日以聯新醫字第201904001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罹有中度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堪予採信。所為本件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
8年2月11日、4月2日分別以桃林字第108180、108408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 黃鴻迪 為相對人的堂弟,關係人一 黃大 原為相對人弟弟,關係人二黃 徐春姬 女視為相對人母親。據本會於108年
2月11日發文字號為桃林字第108180號之訪視報告中陳述相對人現與相對人母親即關係人二 黃徐春姬 同住,目前相對人能自理大部分的生活起居事宜,聲請人則願意協助相對人處理個人事務及不定期於假日返回新屋老家時關懷探視相對人,而由關係人二黃徐春姬陪同相對人就醫領藥、保管重要證件、存摺與印章及使用個人存款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一 黃大原 則不定時到相對人住所關懷探視相對人。關係人二黃徐春姬口頭表示,相對人妹妹 黃瓊德 及關係人一黃大原皆同意由關係人二黃徐春姬擔任本案的監護(輔助)人。經本次訪視,關係人二黃徐春姬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亦同意由關係人一黃大原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關係人二黃徐春姬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相對人黃姿華之身心狀況、受照顧情形與聲請人黃鴻迪及關係人一黃大原之意見想法,建請鈞院參考本會於108年2月11日發文字號為桃林字第108180號之訪視報告,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黃徐春姬提出本件監護宣告時表達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高度意願,且亦經其他家屬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聲請人黃徐春姬又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黃徐春姬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黃徐春姬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雅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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