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34號聲請人 羅民誠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0年度毒聲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刑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羅民誠(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法務部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業已修正評分項目、前科紀錄之分數占比,並於110年
3月26日修正生效,則依上開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重行評估,聲請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尚有疑義,是原裁定根據修正前、前科紀錄分數占比過高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似有未洽之處,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即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等情,有上開2件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法務部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乃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法規性質之命令,是法務部於本院為原裁定後,雖已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既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具通案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自應認係法規命令之變更,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殊無該款重新審理事由之適用。又就本院據為原裁定之證據資料,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有偽造、變造或虛偽等情事,而聲請人除主張法務部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乙節外,亦未說明原裁定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何款應重新審理事由,顯無從認本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聲請重新審理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評估標準修正後,倘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未為前述處置,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