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彥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助字第626號、110年度執聲字第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辰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8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4月26日,另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0年2月2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得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權限。是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認定是否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少訴字
第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09年1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4月26日,故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0年2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而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0年3月30日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9日中檢增衡110執助626字第110903443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憑。是以,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且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洵堪認定。
㈡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
寓有使行為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目的,而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倘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未戒慎其行,再犯後案,固值非難,惟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搶奪未遂罪,係以保障人民財產之安全為旨,後案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則著重於維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二者規範目的未盡相同,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異,尚無再犯之關連性;其次,前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8年4月14日,而後案則於109年4月26日所犯,兩案犯罪時間相隔11年,堪認被告並非於短期間內密集犯罪;再者,受刑人於前案及後案犯後均坦承犯行,就後案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在卷可考,可見受刑人前、後兩案皆於犯後深具悔意,後案更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實難認受刑人行為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而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㈢綜上所述,本院經裁量後,認本件聲請尚不符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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