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永麟於民國110年3月8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工地,飲用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原四街交岔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在臺中市○區○○○街○○巷口前攔查,發覺其有酒味,遂於同日14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張永麟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110年度偵字第5632號卷所附之職務報告(第43頁)、酒精測定紀錄表(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53至54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第77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第79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7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前案紀錄外,另迭於99、101、104、106年間,亦有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本案係第7次為酒後駕車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5毫克,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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