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顓駿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顓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蔡顓駿係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霧峰新振興門市(負責人 蘇雍傑 )大夜班店員,負責店內收銀等工作,業務上持有店內現金。蔡顓駿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凌晨值班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同日2時45分、3時35分及4時27分,從收銀機及金庫取走基於業務關係持有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隨即使用店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5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萬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存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再轉帳至LEO娛樂城網站指定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使用代碼繳費2萬元予該網站,將15萬元均用於簽賭,而侵占入己。蘇雍傑於同日7時許發現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雍傑訴由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顓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雍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台中商業銀行、第一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LEO娛樂城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戶轉帳資料、案發全家便利商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系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同日2時45分、3時35分及4時27分在同一地點,接續侵占店內現金,各次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店員,為簽賭而竟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店內現金15萬元之犯罪手段、動機、所生損害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以19萬9970元達成和解且屢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暨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屢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於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此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案教訓,了解其行為對他人造成之危害,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末被告本案所侵占之15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業如上述,如再予宣告沒收,堪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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