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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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堉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堉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堉平於民國110年1月1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之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3分前某時,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堉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34、4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車人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3、39、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
交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確定,於107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之公共危險前
案記錄(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其素行非佳,本案已是被告第5次之酒駕犯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對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而被告已非初犯,其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猶仍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逾法定標準3倍有餘,其駕車已有搖晃不穩之情形,足見其飲酒後之精神狀態及車輛駕控能力已受到相當之影響,其竟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益徵其惡性非輕,被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無可取,然慮及被告所駕駛者為機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又未曾因此肇事,並無造成實害,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