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榮芳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6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起,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烏日火車站地下停車場擔任管理員,負責收取停車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月29日23時37分許,將所持有該停車場營收之停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200元侵占入己。 嗣經 同公司早班管理員 謝旻錐 ,於同年月30日8時許清點保險箱現金時,發現金額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請 謝樹藝 律師、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84頁、本院卷第66頁、第111至112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偵卷第51至55頁、第139頁)、謝旻錐於警詢(偵卷第65至6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勞動契約(他卷第9頁)、人事紀錄表(偵卷第81頁)、營業日報表(偵卷第77頁、第141至156頁)、營收金額表(偵卷第157頁)、保險箱照片(偵卷第6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71至73頁)、Messerger對話截圖(偵卷第75頁)、值班表(偵卷第79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6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管理持有之15萬200元侵占入己,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未對告訴人進行賠償,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派遣工、有一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所侵占之15萬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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