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1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家宥黃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15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上午9時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4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78元,及自民國95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9,827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99,106元,及自民國95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東企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申請現金卡使用
,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息按年利率18.25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按年利
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年3月31日
止,尚積欠30,009元未清償,而上該債權業於96年8月27日
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二)又被告向臺東企銀借款1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
3月9日起至99年3月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3%計算,被
告應按月於每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遲延利息外,尚須
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159,827元未清償,而上該債權
業於96年8月27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三)被告另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
銀)簽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核准動用額度內
取款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遲延利息外
,尚須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後亦
未依約繳款,迄95年1月2日止,尚積欠299,106元未清償
,該債權並於97年4月29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
爰本於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專用申請書暨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讓售案
件帳卡、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
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2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5,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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