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87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蔡曜謙
被   告  吳美月
被   告  吳美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吳美
月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48,150元未清償
,竟將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美利,而侵害其債權為由
,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是
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債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
明確,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即有訴之利益,而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美月曾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消費,迄今尚積欠148,150元債務未清償,嗣經新光銀行將
對被告吳美月之債權讓原告。詎被告吳美月為求脫免清償債
務之責,竟與被告吳美利通謀而虛偽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等
債、物權行為,於99年12月10日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
2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美利所有
,而被告吳美月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原告
自得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為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吳美
利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99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吳美月所有
。復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
為,均係屬實,惟上開法律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10日之買賣行為及同年月21日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吳美利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
年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被告吳美月所有等語,並先位聲明:(一)確認被
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吳美利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99年12月21日,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吳
美月所有。備位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
月10日所為之買賣及99年12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
撤銷。(二)被告吳美利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99年12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
為被告吳美月所有。
二、被告吳美月則以:被告吳美月名下完全無任何土地財產,此
案可能搞烏龍,煩請確實查證等語置辯。
三、被告吳美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美月於93年間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於97
年1月28日時仍積欠148,150元,被告吳美月於99年12月21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美利等情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系爭
不動產異動索引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該次聲請登記資料,互核相符,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吳美月請求被告吳美利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等節,均為被告吳美月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就原告先、備位主張審酌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20年台上第2466號判例參照),又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
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
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
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美月於99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美利,其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僅以被告
2人為親屬,且系爭不動產於99年8月16日遭其他債權銀
行查封、99年12月17日塗銷查封登記後,旋即於99年12月
21日移轉登記與被告吳美利,顯然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為等語為其論據,然縱認前開事實為真,仍無法當然推定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交易並無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
所有權之真意,是原告所述,依卷存資料尚僅認係原告個
人臆測之詞,無法使法院獲致蓋然之心證,而肯認其主張
為真實。據此,原告對於被告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即未盡舉證責任,且原告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
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即屬無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以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
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且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
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使之可
言。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
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上開規定所謂「明知」應
指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
於人,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受讓財產,會使債務人財
產積極減少,致有害於債務人一切債務受償之情事。是若
受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不知情之狀況下,且僅由債
務人告知係因無法支付房屋貸款,而必須將出售財產時,
受益人充其量知悉債務人無力清償該筆房屋貸款,又若受
益人所支出之價金足供清償該筆房屋貸款,債務人雖然讓
與積極財產,然消極財產亦隨之減少,就受益人之認知而
言。對於債務人之財務狀況應無影響,即難認受益人於受
讓財產時,對於債務人積極財產之減少有害於債務清償之
情事有所知悉。
2、經查,原告係於102年7月24日調閱異動索引,有聲請調
閱異動索引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應認原告至此
方知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則原告於102年8月
15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
間,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被告吳美月於99、100年間,
扣除系爭不動產,其名下除汽車1部外,並無其他積極財
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吳美月99、100年度歸戶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反觀被告吳美月
於99年12月間,對原告及其他銀行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共計
約1,179,935元,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
被告吳美月除系爭不動產以外之其他積極財產,扣除生活
之必要支出後,顯不足以支付上開債務,惟被告吳美月仍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吳美利,致其積極財產有
所減少,自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惟原告就被告吳美利
於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時業已知悉原告對被告
吳美月有債權存在且被告吳美月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
轉行為將陷於無資力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以被
告吳美利知悉被告吳美月於出賣系爭不動產當時之財務狀
況不佳,遽認被告吳美利知悉本件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
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未免速斷,並不足採。是原告主張
被告間為有償行為且有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撤銷該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吳美利塗銷登記,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吳美月請求被告吳美利將系爭不動
產於99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
定,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
請求被告吳美利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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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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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鄉○○○段│楓樹坑│690-1│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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